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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再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王天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王天菊,屈伟,王艳,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菊,女,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系王天菊之子),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伟,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一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格林小镇*号楼。主要负责人:刘晓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天菊、屈伟、王艳及一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民申1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北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申请人王天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被申请人屈伟、一审被告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顺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湖北顺丰公司与王艳不构成雇佣关系、湖北顺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王天菊、屈伟、王艳负担。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与王艳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湖北顺丰公司与王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王艳的业务区域相距甚远,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艳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错误。屈伟、王天菊辩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王艳在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从事两份工作,一份是收揽件及派件业务,另一份是邮件分拣工作;(二)王艳在从事雇佣工作途中致人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密切联系,湖北顺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艳辩称,其已经向王天菊、屈伟支付了赔偿款39108.25元,已尽最大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原由王天菊、屈伟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艳、湖北顺丰公司、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二人全部损失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明广系王天菊之夫、屈伟之父。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45分许,王艳前往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从事快件派送业务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湖北省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屈明广驾驶的鄂S869**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明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屈明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8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明广无责任。同年9月5日,王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一审另查明,王艳于2015年9月7日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书》,由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委托王艳负责随州市北郊八里岔社区范围快件收件、派件服务业务,由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负责向王艳提供必需的运输工具、物料和宣传材料,并按照收件每票2.5元、派件每票1.8元支付报酬,收件、派件服务时段为:周一至周五早8:00至晚18:00,周六、日早9:00至晚18:00。合同签订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没有向王艳提供运输工具,而指定王艳自行购买了从事快件收、派业务的专用三轮车。2016年6月14日,王艳的丈夫江建明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6月14日起,每天不超过4小时为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从事仓库操作与快件分捡,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按每小时14元支付报酬。江建明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签订《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后从未到公司上班,而由王艳代替其丈夫江建明到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的仓库从事快件分捡,每天分两班,即上半班每天早上5:00至7:00,下半班每天下午15:00至17:00,每天大约4个小时左右,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分多次支付王艳工作报酬,并将资金打入江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清河路支行开设的180***550账号中。王艳实际受委托和雇请,在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具体从事着快件收、派送和仓库分捡两份工作。2016年9月5日,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向江建明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由王艳代江建明履行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审还查明,王天菊住随州市高新区望城岗红旗路自建小区,因患“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导致功能障碍,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构成捌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靠其夫屈明广在鹿鹤市场内随州市二中院墙外开商店维持。王天菊与屈明广共生育二个子女。经一审庭审核实,王天菊、屈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8.25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124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住宿费200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71元(31138元/年÷365天×6人×6天),合计580099.25元。事故发生后,王艳已赔偿王天菊、屈伟39108.2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艳在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屈明广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湖北顺丰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一、湖北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天菊、屈伟因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王艳先行垫付费用39108.2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王天菊、屈伟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王天菊、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艳负担。湖北顺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天菊、屈伟、王艳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平、乔燕均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的小时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事故现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黄平、乔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平、乔燕均陈述其二人与王艳在一个单位上班,系同事关系,王艳与她们当天早上都是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另查明,屈明广、王天菊之女屈丹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艳丈夫江建明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签订《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后从未到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上班,由其妻子王艳代替其到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从事快递分拣业务,王艳的工作报酬由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发放到江建明工资卡中。根据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黄平、乔燕所作的询问笔录,王艳与其二人系同事关系,王艳与她们当天早上都是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因黄平、乔燕均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的小时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的早上上班时间接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前往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的路线。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默许王艳代替其丈夫江建明为其提供雇佣活动,且王艳从事的雇佣活动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艳前往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上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履行职务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故王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对王艳交通事故致屈明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湖北顺丰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系王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且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存在应注意而未注意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湖北顺丰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1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鄂1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天菊、屈伟因屈明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王艳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天菊、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湖北顺丰公司负担。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湖北顺丰公司与王天菊、屈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北顺丰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天菊、屈伟因屈明广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70%即407000元。除此以外,湖北顺丰公司另向死者家属支付3000元其他经济补偿;(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后七天内,湖北顺丰公司一次性向王天菊、屈伟支付上诉赔偿及经济补偿共计410000元;(三)湖北顺丰公司付清上述应付数额后,王天菊、屈伟不再因本次事故向湖北顺丰公司主张其他诉讼权利。王天菊、屈伟因屈明广死亡的另30%经济损失,王天菊、屈伟依据法律文书向肇事者王艳索赔;(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另,王艳交通肇事致屈明广死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艳对二审判决其对屈明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与湖北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异议。现湖北顺丰公司已与王天菊、屈伟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王天菊、屈伟经济损失407000元,王天菊、屈伟就其剩余损失173099.25元请求由王艳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王艳已支付的39108.25元,王艳还应赔偿王天菊、屈伟经济损失1339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王天菊、屈伟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三、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天菊、屈伟经济损失133991元;四、驳回王天菊、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