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建元、罗小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元,罗小元,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建元,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小元,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系姚建元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元,系罗小元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洪元,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秀,女,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向东,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建元、罗小元为与被上诉人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琴和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媚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建元、罗小元和被上诉人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建元、罗小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68572元,其中姚建元应获赔偿24393.29元,罗小元应获赔偿44178.85元,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后果。2、上诉人罗小元手指骨折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罗小元是在姚向东砸打姚建元的过程中劝架时被姚向东弄伤的,当时并无大碍,后疼痛难忍不得以到医院检查才发现是骨折。3、上诉人对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民警说了罗小元手弄伤,但民警却没将受伤情况记录在案;4、罗小元伤情有姚建元的同室病友看见;5、公安机关是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曾经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是认可罗小元受伤是他们所致。被上诉人姚向东、姚洪元、张美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桃树栽种在上诉人架设电线之前,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的桃树,该种破坏前人财产、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和我国的立法原则。2、上诉人所架设的电线是其私自架设、非法架设,其所架设电线也是有绝缘层的电线,并不存在紧急威胁性,因此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破坏被上诉人的财产,存在过错在前。3、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均无体现罗小元受伤的相关事实,其自己的阐述在笔录当中也未体现其参与了本次肢体冲突。因此罗小元的受伤结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姚建元、罗小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姚向东、姚洪元、张美秀共同赔偿姚建元、罗小元造成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328.32元;2、判令姚向东、姚洪元、张美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姚向东、姚洪元、张美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美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姚建元、罗小元向张美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1.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建元、罗小元系夫妻关系,姚洪元与张美秀系夫妻关系,姚向东系姚洪元与张美秀之子,姚建元与姚洪元系亲兄弟关系。姚建元和罗小元在高安市××菜田行政村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生猪养殖生意。2015年5月28日下午六时许,姚建元对自己猪场的电线进行检修,发现经过姚洪元厨房屋后的一段电线因与姚洪元家种在厨房屋后的桃树有发生接触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就搬来梯子自行上树砍去部分桃树树枝,后张美秀发现姚洪元在砍自家的桃树,便与姚建元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姚建元用巴掌打了张美秀,张美秀也用口咬了姚建元的手指,扭打中张美秀摔倒在地,姚建元便离开去其他地方检修线路。随后,张美秀打电话给丈夫姚洪元,姚洪元半个小时左右回到家后即到自家屋后将姚建元的猪场电线剪断,姚建元发现后也爬上木梯欲将姚洪元家的照明电线路剪断,姚洪元为阻止便去扳姚建元的木梯,姚建元跳下木梯后与姚洪元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张美秀也参与其中,姚洪元操起一根长约160cm的木棍朝姚建元手臂打了多下,在双方正发生冲突时,姚建元和姚洪元的另一亲兄弟姚专元赶来劝架将双方拖开,后姚建元跑到姚洪元家厨房将姚洪元家的电线和水管都剪断,此时姚向东开车回家,随即上前与姚建元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姚向东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姚建元头上打,姚建元当场头破血流。劝架的人群随即将双方分开,警察也在随后到达现场。姚建元和张美秀均立即被送往医院接受医疗。姚建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血肿形成;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412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半月;2、有不适情况随诊”。2015年5月29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委托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建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姚建元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姚建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张美秀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189.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一周;2、有不适情况随诊”。2015年6月10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委托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美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美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上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姚建元就与姚洪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姚建元自述其先后与张美秀、姚洪元、姚向东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受伤;2015年5月30日上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罗小元就姚建元与姚洪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罗小元自述当时在现场、看到部分事情经过,并打了电话给村委会通知派人来调解,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姚建元送医,但未提及其本人受伤一事;2015年5月31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姚洪元就与姚建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姚洪元自述其本人和张美秀、姚向东均与姚建元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用一根木棍打了姚建元的手臂;2015年5月29日上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张美秀就其与姚建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张美秀自述其本人和姚洪元均与姚建元发生了肢体冲突;2015年5月31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姚向东就其与姚建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姚向东自述与姚建元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用一根木棍打了姚建元的头导致其头破流血;2015年5月31日上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当时事发时的在场人黄小平,就姚建元与姚洪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黄小平自述其为石脑镇菜田村委会的村干部,证实其事发赶到现场时亲眼见到姚建元与姚向东发生肢体冲突,并确认姚向东用木棍打了姚建元的头部导致头破流血这一事实;2015年6月1日上午,高安市公安局石脑镇派出所对事发时的在场人姚专元,就姚洪元与姚建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一事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姚专元自述其与姚建元、姚洪元为亲兄弟关系,证实其在事发现场亲眼见到姚建元与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发生肢体冲突,其多次上前劝架且还在劝架过程中手被割破受伤,对冲突多方的伤势描述为“姚建元的脑袋破了流了血,张美秀的头上起了包,姚向东的嘴巴破了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姚建元与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各方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姚建元与张美秀因受伤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该院认为,姚建元因伤住院治疗,诉请的医疗费14121.5元、护理费3215.52元[27975元(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工作日×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住院30天)、误工费4249.66元[24648元(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工作日×45天(住院30天+医嘱休息1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836.68元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姚建元诉请的营养费并无医嘱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张美秀因伤住院治疗,诉请的医疗费3189.9元、护理费560元[低于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643.1元(27975元÷12个月÷21.75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住院6天)、误工费1092元[低于按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1227.68元(24648元÷12个月÷21.75天×13天)],共计4991.9元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张美秀诉请的营养费并无医嘱依据,诉请的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姚建元与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对冲突发生造成受伤的责任均各执一词,根据公安机关对冲突各方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自述予以综合分析,就起因来说,姚建元不应在未征得桃树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姚洪元的桃树进行剪枝,即便桃树对电线构成安全隐患也应先提前与姚洪元、张美秀进行沟通,就冲突过程来说,姚洪元不应在张美秀和姚建元发生冲突后以剪断姚建元的猪场电线为报复加深矛盾,姚建元也不应该在与姚洪元、张美秀发生冲突后进入他人家中剪断照明电线和水管将冲突升级,姚向东更不应该在矛盾稍有平息后再次挑起与姚建元之间的肢体冲突并将姚建元的头打至破皮流血。鉴于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多人与姚建元一人发生冲突,对姚建元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较大,该院认为,由姚建元承担四成责任,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共同承担六成责任为宜,即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共同向姚建元赔偿13702元(22836.68元×60%),姚建元向张美秀赔偿1996.76元(4991.9元×40%)。罗小元诉请要求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赔偿其手指骨折造成的损失78053.32元,依据常理在正常情况下,指骨骨折的伤者在受伤当时就能感觉到强烈的痛感,且伤后除明显疼痛、肿胀、压痛、屈伸活动功能受限外,会有明显的畸形可见,故一般会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就医,罗小元在庭审中亦自述“冲突后的第二天我发现端碗、洗衣服都做不了,晚上手越肿越大,手拧毛巾也拧不了”,但罗小元却在发生肢体冲突后的第12天才首次就医,这不合常理。此外,罗小元于冲突发生后的第三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未见其对自己手指受损一事有任何描述,再结合公安机关对其他冲突当事人及旁观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除姚建元在笔录中谈到一句“姚向东又捡了块石头想打我,但是被我妻子罗小元抢掉了”但亦未提及罗小元有受伤等情况,其他人的笔录中均未见关于罗小元参与到本案冲突当中的陈述,在公安机关询问各方伤势情况时,包括姚建元和罗小元自己在内的所有人均未提及罗小元手指受伤一事,这亦不符合常理,故罗小元认为其手指骨折系在2015年5月28日的冲突中因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三人所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建元要求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702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小元要求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共同赔偿其手指骨折造成的损失78053.32元,该院不予支持;张美秀要求姚建元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996.76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美秀要求罗小元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罗小元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该院不予支持;张美秀要求姚建元、罗小元赔偿其桃树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害及损失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意识到,姚建元和姚洪元系一母同胞的亲兄弟,血浓于水,却因小事琐事大打出手,导致多人受伤,相互沟通不足是主要原因,兄弟之间在以后的相处中均应正确对待彼此的缺点和过错,改善自己的不足之处,正确看待兄弟感情中已经发生的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取得相互理解,和睦共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建元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3702元;二、姚建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秀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996.76元;三、驳回姚建元、罗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姚建元、罗小元负担2094元,由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共同负担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美秀负担37元,由姚建元承担13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申请证人作证,并提供有关人员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与姚建元是同室病友,其在当时看到罗小元的手指勾着,大拇指有点肿。罗小元受伤是5月28号的事情,同时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载罗小元受伤的事情。证据二:李水花(系罗小元的弟妹)出庭作证,其在5月29号12点到下午1点之间去高安市人民医院看望上诉人方,看到罗小元手指肿了,说是因为她抢石头受伤。证据三:证人罗某(系罗小元的姐姐)出庭作证,其在5月29日下午两点,在医院坐了半个小时,看到姚建元在住院,还有罗小元左手的大拇指勾着,伸不直,又红又肿。证据四:6月9日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罗小元是在该日去看病和拍的片子,确实手指受伤。证据五:有关人员的书面证言。证人邓某、金某、甘某提供的证明一份,卢桂英、何回香、罗贤吽、何黄花、胡玉梅提供的证明一份,熊楚清、曾卫民、罗小华、邓新华、邓水根提供的证明一份,黄爱梅提供的证明一份,熊楚倩提供的证明一份,曾卫民提供的证明一份,邓水根提供的证明一份,邓泽生、金某、甘某提供的证明一份,邓新华、罗小华提供的证明一份,罗果成、邓小华、黄爱梅、罗小成提供的证明一份,卢桂英、何回香、何黄花、胡玉梅、邓小华提供的证明一份,罗果成、罗贤吽、罗小成提供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罗小元手指受伤,是因为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罗小元从5月28号到6月9号之间未与其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朱某口齿不清楚,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朱某的书面证词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是否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存在疑问。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其未在一审时提供,二审法院也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纠纷发生在5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病历记录却是6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12天,因此对本次受伤是否与2015年5月28日的纠纷有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方是具有亲属关系,就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人员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黄爱梅、邓泽生、邓新华、何回香、罗果成均为格式的证明,内容一模一样,因此该五份证明不能反映事实真实情况;最后,熊楚清、卢桂英、邓泽生、黄爱每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罗小元未与他人发生冲突,不能证明罗小元是否遭遇过其他损害,该四人与罗小元也不是24小时在一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出庭证人和提供书面证言的人员均未在冲突发生时在现场看到罗小元受伤,且多数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及高安市石脑镇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罗小元左手大拇指手伤是因5月28日双方冲突时而受伤的。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公安机关关于罗小元询问笔录第三页罗小元的签字和手印申请鉴定,用于证明该页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并非罗小元本人的,罗小元当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其手指受伤一事,公安机关在笔录上遗漏了这一事实。因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制作的,如其对该笔录存在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存在笔录遗漏事实的行为,这属于反映公安机关违法执法的问题,应向有关机关反映和提出,本院无权处理。即使该签名和手印不是罗小元本人的,也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手指被姚向东弄伤,公安机关笔录遗漏了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己方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姚向东将罗小元手指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姚建元与姚洪元是亲兄弟,本应相亲相爱、互帮互助,却因琐事缺乏沟通,使冲突不断升级,矛盾不断激化,大打出手,造成两家人受伤,实为不该。双方在此次冲突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血浓于水,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解开心结,重新开始,这也是你们父母亲人的希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30元,由上诉人姚建元、罗小元与被上诉人姚洪元、张美秀、姚向东各负担一半,即75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晟审判员 龙琴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