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何洋、袁东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洋,袁东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洋因与被上诉人袁东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上诉人袁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袁东明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何洋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是何洋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何洋在一审开庭当日出庭进行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洋将其持有的京牌指标及号牌给袁东明使用,袁东明在取得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后三日内一次性向何洋支付京牌指标使用费55000元,协议签订后,何洋将自案外人李树臣处以49800元价格购买李树臣的京牌指标给付给袁东明,袁东明支付使用费55000元。后袁东明发现其与何洋之间签订的京牌指标使用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该规定是北京市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增长、有序增长、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实施的,该规定明确载明京牌指标不得转让,且明确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于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出借小客车指标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变更指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指标使用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变相规避限购政策,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为自始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袁东明有权要求何洋返还指标使用费55000元。三、何洋应向李树臣主张返还京牌指标。在办理指标变更手续之前,袁东明曾多次联系何洋协助办理,但是何洋以各种理由要求袁东明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否则不予配合办理。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何洋不得再向袁东明收取任何费用,现因何洋的原因导致该京牌指标过期无法使用,何洋不应向袁东明主张返还京牌指标。袁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指标款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京牌指标及号牌给原告永久使用,原告在取得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后,三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京牌指标使用费55000元,原告在为悬挂前述车牌的车辆办理年检、保险、根据当时政策可以过户时办理过户等事宜,被告应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积极配合,不应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自案外人李树臣处以49800元价款购买的李树臣的京牌指标给付原告,原告亦将使用费55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对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同时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出借小客车指标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京牌指标使用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变相规避限购政策,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交付给被告的使用费55000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袁东明与被告何洋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何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何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王颢斌出庭证实袁东明代表公司从何洋处购买一个京牌指标,何洋未按照合同执行过户事宜。何洋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该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袁东明并不是涉案京牌购车指标的实际购买人或实际使用人,三河圣凯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实际付款人及使用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何洋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公司涉案指标及李树臣的身份证及居住证,而该公司也已用该指标为车辆上京牌办理行驶证,并正常使用近两年时间,后该公司在未通知何洋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指标腾出并试图为新车重新上牌,此时因北京市政策原因导致需重新对李树臣的身份进行认证,并需要重新缴纳费用而该公司拒绝进行配合,并故意将涉案京牌购车指标搁置至无效后才起动诉讼,索要全部指标款。明显双方合法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并恶意进行诉讼,索要赔偿,何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袁东明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完全证明在办理指标变更手续之前,我方曾多次联系要求何洋协助办理,但是何洋以各种理由要求我方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否则不予配合办理导致该京牌指标过期无法使用,其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相应证据及二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袁东明为办理指标变更手续,曾多次与何洋进行沟通,因何洋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何洋将其自案外人李树臣处以49800元价款购买的李树臣的京牌指标给付袁东明,袁东明给付使用费55000元。后因变更过户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何洋要求另行给付部分费用,袁东明主张应依照协议约定,无需再行给付任何费用,在此情况下,何洋拒不配合办理变更过户事宜,导致袁东明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且双方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明确说明,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出借小客车指标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何洋与袁东明签订的关于京牌指标使用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变相规避限购政策,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何洋认为其与与案外人李树臣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益。关于管辖问题,何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并且一审期间曾提出管辖异议,经查阅一审卷宗,开庭笔录中并未进行相关记载,亦未发现何洋提交的书面申请,在何洋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无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何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何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