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绪申与李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申,李丙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653号原告:张绪申,男,1956年11月28日,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德,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田,男,1973年2月5日生,住鱼台县。原告张绪申诉被告李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酒水生意,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丙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丙田向原告张绪申借款20000元,双���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丙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有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绪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人民陪审员 张发栋人民陪审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