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兴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兴李,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桐庐县。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兴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宋伟忠出庭,指控:2017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崔兴李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江路与乔林路交叉路口遇红灯等待时,困睡在所驾车辆上而滞留现场,因影响后方车辆通行,后方车辆乘客报警。经现场呼气检测,其乙醇检测值为12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认为被告人崔兴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崔兴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兴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兴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