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5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惠星,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南樵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飞,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郑麻车王铁店村。法定代表人:叶旭彤,总经理。被告:项惠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赛军,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龚建飞,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项惠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旭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902112016003196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7万元、利息812542.08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项惠明、龚建飞、叶旭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4001884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00万元,被告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项惠星、叶赛军、项惠明、龚建飞、叶旭彤出具保证函,同日,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7万元,约定月利率7.93334‰,逾期利率加罚50%,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该笔借款本金597万元,但结欠利息未付清,至起诉日,该笔借款结欠应付利息341916.16元。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5001870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97万元,被告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项惠星、叶赛军、项惠明、龚建飞、叶旭彤出具保证函,同日,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97万元,约定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加罚50%,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该笔借款本金597万元,但结欠利息未付清,至起诉日,该笔借款结欠应付利息316322.83元。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6003196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97万元,被告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项惠星、龚建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项惠星、叶赛军、叶旭彤出具保证函,同日,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以转贷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7万元,约定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加罚50%,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贷款虽未到期,但多期应付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7万元,应付利息154303.09元。合计上述三笔欠款共计本金597万元,利息812542.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和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2112014001884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7.933334‰,逾期利率加收50%,按季付息,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98380.86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叶旭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2112015001870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加收50%,按季付息,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69096.53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叶旭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2112016003196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龚建飞、项惠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97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即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已归还的前二笔借款尚欠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前二笔借款利息应以归还之日尚欠的利息金额为准;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21120160031960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7万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尚欠利息567477.39元,由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星瑞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洋铝业有限公司、项惠星、叶赛军、龚建飞、项惠明、叶旭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