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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淑珍叶海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安群,叶海露,叶海舟,莫淑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22号原告:阎安群,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同时系叶海露、叶海舟、莫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海露,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叶海舟,男,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莫淑珍,女,193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353182。法定代表人:王明秀。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安群以及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诉称,2015年11月17日,叶天华驾驶渝BS8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世茂茂悦府工地驶出,在工地门口段停车检查车辆时,发生车辆向前发生滑动碾压,导致叶天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天华承担该次事故全责,后(2016)渝01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天华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渝BS87**号牌车辆由死者叶天华所购并挂靠在凯金运输公司经营,凯金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为叶天华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赔偿金为20万,保单号为ACHQ001E0115B000349E,但相关保单和手续由凯金运输公司持有,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向其索要均被拒绝。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认为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具备保险利益,凯金运输公司在投保的时经过了叶天华的同意,因为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项载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因赔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赔付保险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叶天华不属于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ACHQ001E0115B000349E号保单的投保人系凯金运输公司,该公司以其自有车辆的座位数作为被保险人数。该保险投保时,采用不记名投保,以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自然人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经(2016)渝01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发生事故时,叶天华并不在凯金运输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室座位上,因此不符合凯金运输公司和太保重庆分公司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方式和约定。其次,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不具有保险利益。首先,因涉案保险合同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凯金运输公司在投保的时候没有经过叶天华的同意;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赔款办理人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但是该约定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凯金运输公司作为赔款的代理人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其次叶天华与凯金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在投保的时候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没有保险利益,并且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凯金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叶天华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叶天华将其自有的渝BS87**号“红岩”牌货车挂靠在凯金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期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时限报废之时止。同时还约定挂靠车辆由甲方统一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届满前十五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保险,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2015年5月29日,凯金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ACHQ001E0115B000349E,投保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51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保险费78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的总保额为36033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总保额3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总保额1800000元。《人身保险保险单》还载明每人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赔款办理人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明细表》载明入账保费7840元,投保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起保日期2015年5月30日,人数51人,其中渝BS87**号投保车辆的座位数为2,每座保额20万/10万,总保费320元,起保日期2015年4月18日,投保人凯金。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网站在线保单查询结果显示,保单号ACHQ001E0115B000349E,主险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投保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被保人叶天华,责任起期2015年5月30日,责任终期2016年5月29日。同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身体健康的能正常生活或正常工作的投保团体成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11月17日,叶天华驾驶渝BS8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世茂茂悦府工地驶出,在金州大道世茂茂悦府工地门口段停车检查车辆,此时车辆向前发生滑动,碾压车辆下面正在检修车辆的叶天华,随后车辆机械前行滑动冲上人行横道与信号塔、标志牌和树木相撞,导致叶天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天华承担该次事故全责。2016年3月15日,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以保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96507元。(2016)渝01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叶天华系渝BS87**号车的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为由,驳回了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S87**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叶天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叶天华于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户口。叶天华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阎安群、儿子叶海露、儿子叶海舟、母亲莫淑珍。庭审过程中,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则认为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具备保险利益,凯金运输公司在投保的时经过了叶天华的同意,并且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对凯金运输公司的投保行为予以追认。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车辆明细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网站在线保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渝01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举示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是否具备保险利益?2、叶天华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凯金运输公司对叶天华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单载明“经被告人书面同意,赔款办理人为重庆凯金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上述字样的意思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凯金运输公司若作为赔款的代理人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是依据常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知晓该保险不仅在理赔的时候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投保时也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凯金运输公司是否经过叶天华的同意而承保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之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以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凯金运输公司和叶天华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凯金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实际缴纳了保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包含叶天华,投保车辆明细表也包含涉案车辆,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凯金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对叶天华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挂靠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叶天华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虽然叶天华不在驾驶室,但是其系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而临时下车检修,仍处于道路运输过程之中,仍然在履行驾驶员的正常职责,应认定属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和保险条款约定中的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叶天华存在不符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保险人条件的情况,或证明其与凯金运输公司就被保险人的认定方式有单独的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叶天华离开了座位因而不符合其与凯金运输公司约定的认定被保险人的方式,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格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金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对叶天华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叶天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身亡,符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作为被保险人叶天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20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凯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安群、原告叶海露、原告叶海舟、原告莫淑珍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