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臧立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87号原告臧立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东阳各庄村2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原告臧立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马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845元,施救费27360元,评估费9000元,医药费、伙补、营养、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590元,赔偿三者损失37100元(垫付死亡赔偿金26000元,路面损失11100元),以上共计290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02时37分许,臧立超驾驶冀FK75**/冀F2G**与冯兴力驾驶的冀A802**/冀AFX**车辆及刘金来驾驶的鲁PD95**/鲁PDG**发生连环追尾后又与李世勇驾驶的鲁PC96**/鲁PDR**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冯兴力和乘员郑慧盘现场死亡、驾驶人臧立超受伤,四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臧立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郑慧盘、驾驶人李世勇、刘金来无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冀FK75**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情,及时公正裁决!中华联合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均含不计免赔。2、原告起诉的车损数额及施救费过高,与实际发生不符,我公司不同意支付。3、对于原告本人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要求,应在剔除主责方及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之后,超出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30%的比例。因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给死者冯兴力、郑慧盘家属26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因冯兴力、郑慧盘家属分别在府谷县、元氏县起诉,垫付款情况有待查实,对于原告诉求的垫付款应予驳回。5、赔偿给三者的路面损失11100元,因标的车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路面损失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偿。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事故经过,冀FK75**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均含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30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K75**车辆损失为180845元。被告虽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赔偿三者路面损失处罚决定书及缴费票据、损失清单,证实赔偿三者路面损失为11100元。本院认为,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赔偿死者冯兴力、郑慧盘家属死亡赔偿金相关赔偿凭证、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26000元。本院认为,二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相关记载,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病历、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车上人员臧立超事故发生以后因伤治疗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产生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臧立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标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30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K75**车辆损失为1808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27360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施救费酌定25000元。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9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三者路面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处罚决定书及三者方收费单据予以佐证赔偿三者路面损失1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应由其他有责方及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赔偿给三者路面损失11100元予以确认。5、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赔偿死者冯兴力、郑慧盘家属死亡赔偿金相关赔偿凭证、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赔偿给死者家属26000元。因其中垫付款16000元已经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其他案件予以确认,故本院只予以确认10000元。6、车上人员臧立超损失:结合藏立超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8940元,伙补2400元(100元/天ⅹ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ⅹ24天)、按2016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收入计算误工费50天,产生误工费7915元(57784元/365天ⅹ50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收收入计算护理费24天,产生护理费1300元(19779元/365天ⅹ24天),以上共计21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应由其他有责方及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车上人员臧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55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臧立超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57700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车上人员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7700元。二、驳回臧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