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3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983170X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万寿村一组。执行合伙人:龙建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0007682249,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2村69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文浩,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与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40元及利息。(利息以42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的海棠香国项目,向原告购买砖、石粉、河沙等材料,并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号付款。如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等。送货单15张、对账单照片,拟证明2015年4-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配砖146000匹,金额为42340元。龚刚用短信的方式将已签章的材料对账单告知原告完成了结算。对账单的金额与送货单上材料的货款一致。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海棠香国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其中配砖0.29元/匹。另约定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底对账,次月10号付款;违约责任:谁违约谁负责,按《合同法》处理。需方收货时未付款的应以本合同总金额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的执行合伙人龙建彬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刚在合同上签字、预留手机号码并加盖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泽京海棠香国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4-5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配砖15次,共计146000匹,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金额应为42340元。龚刚通过其在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以短信的形式将加盖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泽京海棠香国项目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的执行合伙人龙建彬。对账单上载明:供货商龙建彬,配砖146000匹,0.29元/匹,合计423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对账单上的数量、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次月10日(即2015年6月10日)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以4234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石桥砖厂货款42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兰 斌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周用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