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生国与王世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国,王世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593号原告:李生国,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王世荣,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居民。原告李生国与被告王世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店铺转让费16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大安路永丰小区5号店铺面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16000元,其中包含一个月零九十天租赁费。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16000元的转让费,但之后五六天,房东便找原告,告诉原告其与被告王世荣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未经其房东同意,被告王世荣不能将店铺另转他人,并以此为由阻止原告经营店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店铺转让给原告,现房东阻止,使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王世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