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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刘彬,马胜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2号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马胜利,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水配套公司)与被告刘彬、第三人马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水配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邓莹,第三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水配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8号房屋(38.98m2)腾交原告;2.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至起诉时为16500元),及水费180元、电费44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自来水集团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的房产和土地交由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并同意原告将上述房产、土地对外出租,由原告与承租人自行达成协议,如遇纠纷亦由原告自行处理解决。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8号38.98平方米的房屋租予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并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马胜利陈述,第三人马胜利为原告职工,为了原告的经营需要,曾帮原告找租户。后通过案外人王树群联系到被告,被告表示欲承租涉案房屋。2013年9月底,原告方着急签署租赁合同并上报集团,但此时被告正出差在外,第三人便与原告人员一同,与被告电话沟通,三方共同决定由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相关费用也一直由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其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还按原合同执行。对于现在被告是否还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并不十分清楚,第三人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说明、《通知》、《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8号38.98平方米的房屋租予被告使用,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约定被告用水、用电每月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腾清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部分房屋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交纳欠款并腾交房屋,均遭拒,故成讼。另查,案外人自来水集团公司系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房屋使用说明》,称原告作为自来水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在1999年7月起使用上述房屋用于生产及办公,使用期内可根据需要出租房屋,并由原告自行与承租者达成协议,如遇纠纷亦由原告自行处理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实际由被告刘彬占有使用,原告另表示在腾房过程中,同意暂时保管刘彬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自来水集团公司授权将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房产对外出租、管理、收益,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相关承租人主张权利。第三人马胜利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500元/月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关于水费、电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8号(38.98平方米)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元,被告刘彬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