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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贵香、程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贵香,程金军,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86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风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信用社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反诉、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信用社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反诉、上诉。被告:张贵香,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程金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小河镇西环(永定线与大海线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59082928-0。法定代表人:王社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法律顾问,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与放弃诉请,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贵香、程金军、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风齐,被告张贵香、程金军、上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贵香、程金军、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73.92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债权实现费用、通讯费用、清收人员餐饮费用、车辆费用、公告费用、快递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贵香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36个月,2017年7月21日到期,被告程金军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有担保单位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作担保,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5‰,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付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贵香、程金军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被告上安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起诉数额;2、请求法庭核实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转账入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贵香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浚县小河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固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2015年7月20日还本20000元,2016年7月20日还本30000元,2017年7月21日还本30000元。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程金军承诺与被告张贵香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上安分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贵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存入被告张贵香帐号。张贵香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8日。截止2017年5月19日张贵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73.92元,后在2017年6月22日被告张贵香支付利息2000元。另查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张贵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贵香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被告程金军出具承诺书,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贵香、程金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香、程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月利率8.5‰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此后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张贵香、程金军、安阳上安家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