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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曾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曾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游江,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曾子才,负责人。被执行人:曾子才,男,生于1959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曾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曾子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按执行依据计付)、垫付诉讼费用21172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以(2016)川0522执保256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两艘,并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武汉海事法院进行拍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曾子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川0522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启海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