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海平诉被告魏建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平,魏建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342号原告:魏海平,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漫流岭村人,现住本村081号,农民。被告:魏建红,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漫流岭村人,现住本村,农民。原告魏海平诉被告魏建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王永庆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平,被告魏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平诉称,农村土地承包时,潞城市微子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父亲魏天成承包地8.6亩。并颁发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位于“过家山”的1.9亩承包地因距离较远,就让被告的父亲魏稳良耕种,属于土地流转。魏稳良去世后又由被告耕种,原告于2013年找被告协商收回该承包地,但被告不愿退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过家山”的1.9亩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交还该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原告魏海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1月1日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与魏天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魏天成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3、漫流岭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海平与魏天成是父子关系,魏天成已经死亡。被告魏建红辩称,由于被告家人口多、耕地少,被告的父亲魏稳良(2006年去世)向村委会提出如有人交回耕地,给被告家解决点。1997年村委通知被告的父亲到村委会办公室,告知过家山有1.9亩耕地的原承包人不愿耕种,问是否愿意耕种,如愿意耕种,需承担两税四费和公粮任务。被告的父亲同意后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所说“将耕地让被告就近耕种属于流转”,被告认为事实不符,过家山1.9亩耕地是村委会直接承包给被告家的,当初原告家不愿种地,不愿交公粮纳税才将地交回村委会,现在不交公粮纳税,而且能领粮食直补,原告又想要回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无权要回被告已经营20年的1.9亩耕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建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7年5月1日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与魏稳良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将过家山1.9亩承包地重新承包给魏稳良耕种的事实。2、2000年12月31日漫流岭村委和魏稳良签订的拍卖四旁树契约书一份,证明漫流岭村委将承包地上四旁树拍卖给被告家庭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魏海平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魏建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针对被告魏建红提交的证据1、2,原告魏海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潞城市微子镇漫流岭村村民。1995年1月1日,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魏海平的父亲魏天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8.6亩耕地承包给魏天成,同年给魏天成颁发了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位于“过家山”耕地面积为1.9亩的承包地,使用期限30年。1997年,魏天成将过家山1.9亩的承包地交回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魏建红的父亲魏稳良耕种,并于1997年5月1日与魏稳良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双方争议的过加山1.9亩承包地重新承包给魏稳良耕种。2000年12月31日,漫流岭村委又和魏稳良签订了拍卖四旁树契约书。魏天成于2000年1月份去世,被告的父亲魏稳良于2006年8月份去世。魏稳良去世之后,位于过家山的1.9亩承包地由被告魏建红耕种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位于漫流岭村“过家山”1.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本案中原被告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魏海平的父亲魏天成于1997年将其过家山1.9亩的承包地交回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漫流岭村经济合作社为免于耕地荒芜,于1997年5月1日与魏稳良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承包地调整给被告家庭承包经营。该调整、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多年来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欲重新要回过家山1.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地变更后虽然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的,只有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及备案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能要求再承包土地。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