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67号原告申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申清甫,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某之父亲。被告王某1,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某2,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父亲。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清甫,被告王某1、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7月9日订婚,被告王某2系王某1的父亲,订婚后被告先后向我索要彩礼113000元,××××年××月××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这之后没几天,我要求与王某1登记结婚,他不同意。我们在一块生活没多长时间,两个人合不来,被告王某1离开我家,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索要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13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价值57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收到原告见面礼21000元、订婚时收到60000元、送好时收到15000元。手机是原告给我送的,我去广州旅游原告给我10000元路费。被告王某2辩称,我没见到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申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王某1见面礼21000元、订婚礼60000元、送好礼15000元,共计96000元。2017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王某1回其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申某给被告王某1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被告王某1去广州旅游原告申某给付被告王某110000元路费。被告王某1与原告申某结婚时带去嫁妆: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已带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旨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法律上原因,亦缺乏正当性基础,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彩礼返还赠与方。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婚约彩礼96000元,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给付被告10000元路费。其中的96000元属彩礼,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给付被告10000元路费属赠与性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旨在实现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1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而订婚仪式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受领该彩礼款即失去正当性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原告申某给付被告的彩礼,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彩礼57600元。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之间的事情,财产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中,被告王某1与其父系同一家庭,共同受领彩礼款,故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与原告申某结婚时带去嫁妆: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已带走)。属被告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1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某彩礼款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1与原告申某结婚时带去嫁妆: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已带走),归被告王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