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06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勇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勇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刑初5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耀炯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