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与黄振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黄振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85号原告: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代表人:邵经瑗,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住×××。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西,男,汉族,1937年10月3日生,住×××。原告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以下简称夏店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诉被告黄振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店乡三会一部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店乡三会一部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分8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振西于1996年3月30日在我会借款50500元,约定利息2分8厘,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黄振西不按约定还款,1999年,市里开始整顿“三会一部”,彻底关停了“三会一部”的经营活动,将“三会一部”的账目收归各乡整顿办。在多年的讨要过程中,截止2014年元月28日,被告还款7550元。被告黄振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30日,被告黄振西在×××储金会借款50500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原告称多年讨要被告仅偿还755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组织进行停业整顿,原告负责该乡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上述事实,由贷款付出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振西从×××储金会借款50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储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被告黄振西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该储金会停业整顿后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7550元,被告在偿还借款赔偿损失时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返还借款本金505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时扣除已偿还的7550元。二、驳回原告夏店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黄振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