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432号原告: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巨野县新华路24号。负责人:耿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施救费等5731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R×××××/鲁RZ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49400元、54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合计缴纳16118.32元的保险费。2015年10月18日9时许,鲁R×××××/鲁RZ6**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受损,造成损失共计82488.05元,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关赔偿已按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5175元。原告主张赔付车辆损失等57313.05元,但被告不能全面理赔。被告辩称,在核实原告方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年检期内并且该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该车运输证,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R×××××/鲁RZ6**挂号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鲁R×××××号牵引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400元、鲁RZ6**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9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车主为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依约缴足保费。原告述称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2015年10月18日9时许,原告司机蒋余强驾驶鲁R×××××/鲁RZ6**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车载乘客周丽霞与邓杰驾驶的鲁B×××××/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楼金晶玻璃厂门口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周丽霞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鲁B×××××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怡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原告车辆鲁R×××××/鲁RZ6**挂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253.05元,原告为此花费认证费55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山东怡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为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重新委托评估,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而退鉴,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253.05元,并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75元,合计25175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于法有据。(2016)鲁0211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作出了认定(车辆损失79253.05元、认证费5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1003元),本案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但未通知原告,并且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就上述生效判决中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和违法行为举证证明,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55302元((81003-2000)×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巨野益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53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