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步军诉被告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军,张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981号原告刘步军,别名刘拖民,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张世雄,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步军诉被告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军、被告张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7月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世雄的妻子给付利息1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世雄的妻子给付利息2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世雄的妻子给付利息2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世雄的妻子给付利息5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世雄的妻子给付利息500元,2016年6月10日给付利息500元,共计给付利息6500元。以后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是残疾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6500元,核减已付利息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00元和利息10000元。被告张世雄辩称,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本金6500元。原告刘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张世雄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张世雄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六张,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2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偿还本金500元,共计偿还本金65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而非被告辩称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收条上并未写明还款的性质是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雄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还款5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还款5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还款500元,共计还款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世雄向原告刘步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陆续偿还的6500元的性质为本金,而原告认为是利息,原、被告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被告陆续偿还的6500元为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雄欠原告刘步军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核减已付利息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