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瞿世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世强,男,1968年12月2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2003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塔山镇官庄行政村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任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世强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世强及其辩护人孙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职务侵占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孙某1、瞿某1、杨某1购买小探马村宅基地款方式、截留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补偿水稻、小麦的方式,将人民币70107.5元非法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孙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瞿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3.5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上交到塔山镇农经中心入账,余款人民币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杨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6万元上交到塔山镇财政所,余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4.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水稻3079.75公斤,扣除支付21人领取水稻款,余款人民币3639.5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水稻18870公斤,扣除支付92人领取水稻款,余款人民币17040元非法占为己有。6.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小麦4954公斤,扣除支付23人小麦款,余款人民币4428元非法占为己有。(二)贪污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原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低保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等工作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75712.56元。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耕地亩数等手段侵吞公款116428.56元,其中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瞿世强将侵吞的公款人民币7114元在村里入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瞿世强将侵吞的公款人民币17000元在村里入账,余款人民币92314.56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0856元。3.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低保款的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6377元。4.2013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套取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616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瞿世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瞿世强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瞿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世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瞿世强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瞿世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瞿世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瞿世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瞿世强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宽处罚;4.建议对职务侵占罪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或部分入账的方式将村民孙某1、瞿某1、杨某1购买宅基地款4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截留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补偿水稻、小麦合计价值人民币25107.5元非法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孙某1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瞿某1购买宅基地款3.5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上交到塔山镇农经中心入账,余款人民币50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取杨某1购买小探马自然村宅基地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6万元上交到塔山镇财政所,余款人民币2万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4.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水稻3079.75公斤,被告人瞿世强将该水稻变卖,扣除支付21人的水稻款,剩余价值人民币3639.5元的水稻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5.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水稻18870公斤,被告人瞿世强将该水稻变卖,扣除支付92人的水稻款,剩余价值人民币17040元的水稻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6.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截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小探马自然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的小麦4954公斤,被告人瞿世强将该小麦变卖,扣除支付23人的小麦款,剩余价值人民币4428元的小麦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二)贪污的事实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原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低保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发放等工作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75712.56元。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耕地亩数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16428.56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7114元在村里入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瞿世强将其中的人民币17000元在村里入账,余款人民币92314.56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工作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0856元。3.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低保款的工作过程中,采取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6377元。4.2013年,被告人瞿世强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行政村党总支副书记、小探马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塔山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的工作过程中,采取套取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6165元。另查明,被告人瞿世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已暂扣其赃款14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瞿世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1、瞿某1、杨某1、樊某、张某1、瞿某2、瞿某3、李某1、董某、瞿某4、杨某2、瞿某5、瞿某6、单某1、张某2、瞿某7、瞿某8、仲某、孙某2、瞿某9、瞿某10、单某2、王某1、瞿某11、李某2、瞿某12、马某1、王某2、邵某1、瞿某13、陈某、邵某2、杜某、马某2、王某3、单某3、邹某、瞿某14等人的证词笔录、谷物水分测定仪照片、赣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赣榆区塔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小探马村2015年土地流转农户打卡资金明细表、塔山镇农技中心提供的小探马村小稻、小麦过磅明细、中国邮政银行明细、个人简历、收条、结算凭证、小探马村历年土地流转粮食明细、孙某1、瞿某1、杨某1谈话材料及凭证、区纪委文件、干部任免批复、人民来访、来电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字【2017】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低保申请、审批材料和低保金发放明细、散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材料以及改造补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农村土地流转项目扶持资金的发放明细、记账凭证、一折通小本及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瞿世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世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世强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瞿世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瞿世强职务侵占罪免于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瞿世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瞿世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瞿世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瞿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世强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世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瞿世强的违法所得七万零一百零七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瞿世强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六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庆涛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