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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辉、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辉,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辉,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颜超,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高辉与被执行人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56.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于2017年3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66.78元(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7156.43元,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聿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珊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