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85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系原告儿媳),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庄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67.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入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共计3967.46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4月16日由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刘某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高血压二级,外伤性头疼,轻微脑震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提交2017年4月16日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枚,证明刘某受伤住院花费2142.1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提交2017年4月12日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及2017年4月16日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刘某住院情况及实际住院的天数4天。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提交2017年4月20日由克什克腾旗柳林卫生院万合永分院出具的药物清单一份及收据一枚,证明刘某在卫生院治疗过以及花费治疗费106.2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庄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称”......我在花墙上面坐着,庄某拿着铁锹过去就骂我,到我跟前就薅我头发把我撕扯倒了,倒了之后她就骑着我打我......”。被告称”......2017年4月12日早晨,我起来就上地干活,我当时是去平地,我拿的是跨板,我回来以后,发现刘某和他丈夫拉了一些土,把我的园子占了,要种地,我当时把跨板送到院子里,出来之后,就跟原告商量,我也不种地,我想盖一个猪圈,给我让一块,其余你种,他俩也就没搭理我,就在那里平地,后来我就很生气,我就回去了,回去之后想不过去,就又出来了,出来还是跟他们商量,我就说,你种了,到时候我盖猪圈的时候,我还是给你挖了,这个时候原告就骂我......”原被告二人虽然陈述不一致,但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原告陈述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被告陈述有原告的丈夫在场,即使原告丈夫在场亦不能作出双方未发生撕扯的证言,所以,在只有原被告双方二人之间发生矛盾,一人受伤的情况下,亦可推定为另一方所导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后原告被送至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高血压2级,外伤性头疼,轻微脑震荡,花费医药费2142.17元。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所就医的柳林卫生院万合永分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费106.29元收据一枚。本院认为,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而后原告到柳林卫生院万合永分院治疗,因病情加重被送入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2级,外伤性头疼,轻微脑震荡。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原告称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太阳穴三拳,被告称其并未动手打人,结合原告陈述及克什克腾旗中蒙医院诊断书,再结合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的现实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所受伤害应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损伤是由被告导致的结果,故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对该事件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142.17元的60%即1285.30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外伤的实际天数为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96元、护理费452元、伙食费400元,上述合计1248元。按原、被告事件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按上述费用1248元的60%即748.8元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60元交通费为宜,亦按60%即3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医于柳林卫生院万合永分院,花费医疗费106.29元的事实,因原告受伤后,最先到卫生院治疗,治疗时卫生院人员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告知原告转院治疗,而后原告被送到克期中蒙医院。故原告在卫生院所花费的费用,也属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亦应按比例由被告赔偿,即106.29的60%为63.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克期中蒙医院医疗费2142.17元的60%即1285.302元,柳林卫生院万合永分院医疗费106.29的60%为63.77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合计1248元的60%即748.8元;交通费60元的60%即36元:上述合计2133.8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农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