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祝琴琼与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琴琼,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20号原告:祝琴琼,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高伟。原告祝琴琼与被告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路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琴琼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芦山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祝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山路云公司支付加工费和材料款共计40,254元;2.判令芦山路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祝琴琼组织工人为芦山路云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窗、彩钢棚(含材料)等工作,同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芦山路云公司共计拖欠加工费和材料款60,254元。2015年10月,芦山路云公司仅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祝琴琼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芦山路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祝琴琼围绕本案诉讼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芦山路云公司与祝琴琼进行结算的供货清单,用于证明芦山路云公司拖欠祝琴琼加工费和材料款共计40,25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祝琴琼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予以采用。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初,祝琴琼组织工人为芦山路云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窗、彩钢棚(含材料)等工作,同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芦山路云公司共计拖欠加工费和材料款60,254元。2015年10月,芦山路云公司仅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祝琴琼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通过审理,该案的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芦山路云公司拖欠祝琴琼加工费和材料款共计40,25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祝琴琼依约完成了加工承揽义务,芦山路云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针对祝琴琼诉讼请求芦山路云公司支付加工费和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芦山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祝琴琼支付加工费和材料款共计40,254元。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祝琴琼已垫付,由被告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祝琴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凌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