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洁生与谢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生,谢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95号原告:李洁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泽龙、李丽娜(实习),均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少杰,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李洁生诉被告谢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少杰立即付还原告李洁生货款人民币45217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少杰前多次向原告李洁生购买塑料小提手。2017年5月19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21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货款45217元分文未付。原告李洁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结算单原件一份一页。被告谢少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2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少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洁生货款45217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谢少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洁生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谢少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洁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