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妤、许涛等与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妤,许涛,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951号原告:张妤,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许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京路农化市场商住楼*楼。负责人:张萍,职务:经理。原告张妤、许涛与被告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韵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妤、许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京路南侧花样年华一期第七幢1单元4层1-401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在90天的顺延期后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办理。依照约定原告提出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在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自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被告仍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因被告名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因被告名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城乡××示范区南京路南侧花样年华一期第七幢1单元4层1-401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在诉讼期间,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妤、许涛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商丘市名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