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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苏伟坚、万日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苏伟坚,万日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7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万日清,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与被告苏伟坚、万日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告苏伟坚、万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项10301.44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王应就粤H×××××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PDAA201644010000283574),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2016年7月21日22时15分,被告万日清驾驶粤E×××××车辆沿季华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三车发生碰撞。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禅:201601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日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应无责任。王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索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经核准,于2016年8月18日向王应支付保险金10301.44元,王应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应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应赔付了保险金10301.44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万日清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向王应支付保险金后,原告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向苏伟坚追偿。苏伟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当在万日清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伟坚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当晚是万日清开车撞到三辆车,我方已经打印了照片。事故发生后第七天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我方接到电话,与4S店沟通,当时4S店给的定损结果是16000元左右,我打电话给王应,他说他不理,我问他是否可以第三方价格评估,他不同意。2.定损不应是由保险公司定损,应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保险公司定损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是一直积极配合。3.车辆定损清单中有些项目不用更换,我方估算损失3、4千元左右,车辆损失不大。4.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我方所拍的照片,当时4s店还存在同一车型不同颜色的事故车辆,原告将另一车辆的受损情况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来确认损失。5.关于利息,原告从来没有就赔偿问题通知我方,故不应当支付利息。6.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我方。7.其他两辆车早就赔偿完毕,就本案车辆拖延很久。8.我是车主,万日清是我雇佣的工人。被告万日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苏伟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项目清单,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有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张照片,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照片拍摄时间和所显示的车牌信息,可以确认是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场景以及案涉受损车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王应以其所有的号牌为粤H×××××的传祺小汽车(发动机号C686329)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7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00时至2017年7月9日24时。2016年7月21日22时15分,万日清驾驶粤E×××××车辆沿季华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前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2016年7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7月21日22时15分,万日清驾驶粤E×××××车辆沿季华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碰撞车头;高健锋驾驶粤E×××××车辆沿季华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碰撞车头、车尾;王应驾驶粤H×××××车辆沿季华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碰撞车尾;万日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定损项目清单,其中载明,被保险人王应,出险时间2016年7月26日,定损时间2016年8月3日,号牌粤H×××××,定损合计金额10301.44元。王应为此支出维修费10301.44元。王应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0301.44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人为雇佣关系,苏伟坚为车辆维修行老板,万日清是苏伟坚雇佣的工人。被告万日清在事故发生时是向苏伟坚借用车辆约朋友去打篮球。另查明,粤E×××××车辆所有人为苏伟坚。万日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有效期为6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王应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双方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有据;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首先,被告虽抗辩车辆在定损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即将其他的事故车辆的后尾门胶条认定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但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清单中并未包含有“后尾门胶条”的维修项目,至于后摄像头,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摄像头未予受损而不需要维修;其次,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被告虽抗辩涉案车辆定损时原告未通知其到场,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作出的定损金额存在错误之处。第三,被告确认其当时接到受损车辆的最初定损价格为16000多元,但原告出具的定损结果为10301.44元,即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受损价格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认定;最后,被告虽对原告的定价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上判断,被告关于原告定损价格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0301.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其所从事的业务即为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其后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并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利息。且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定损时有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而致使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诉讼中万日清陈述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向苏伟坚借用了粤E×××××车辆去打篮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可以推定万日清的陈述较为合理,故万日清在驾驶车辆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苏伟坚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万日清作为车辆使用人和事故实际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万日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苏伟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日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301.4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万日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