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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张飞,张大兴,王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794号原告:张旭东,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张大兴,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学会,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大兴、王学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2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应被告张飞请求向其出借170000元。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张飞借到张旭东现金1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张飞自愿用房产、汽车、公司股份、股票、证券、石头、工艺品等作为借款抵押,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百分之贰)……”。2016年9月4日,张大兴、王学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1日张飞在张旭东处借到现金17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由于在2016年9月4日张飞要把抵押物品(两件十字绣)取走,所以张飞的父亲、母亲对该笔借款(170000.00)及利息进行担保,……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及借款人全部承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因此,张大兴、王学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飞转款8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张飞借到张旭东现金17万(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张飞自愿用房产、汽车、公司股份、股票、证券、石头、工艺品等作为借款抵押,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百分之贰)……”。2016年9月4日,张大兴、王学会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主要载明:2015年10月21日张飞在张旭东处借到现金170000元;张飞的父亲、母亲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如遇纠纷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2016年12月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其在庭审中做出的陈述,能够印证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飞随时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大兴、王学会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上述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大兴、王学会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进行过催收,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大兴、王学会主张权利,对其要求上述二被告就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飞约定案涉借款发生纠纷后由张飞负担律师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及借款人全部承担”,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兴、王学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旭东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大兴、王学会对被告张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659元,由被告张飞、张大兴、王学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