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刘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刘月民,刘月娥,刘梅,刘世勋,刘小丽,李道祥,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民,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窦明侠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娥,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窦明侠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窦明侠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窦明侠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丽,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窦明侠三女。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月民、刘月娥、刘梅、刘世勋、刘小丽(以下简称刘月民等五人),被上诉人李道祥、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月民等五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李道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镯损毁损失等共计680994.3元,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20日,刘月民等五人撤回对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7)豫1426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山,被上诉人刘月民、刘世勋及上诉人刘月民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上诉人李道祥,被上诉人中原农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30分,李道祥驾驶苏B×××××号货车沿夏邑县济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一中南侧时,撞上行人窦明侠,致使车辆损坏,窦明侠受伤。随后窦明侠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右侧颞叶脑裂伤等症状,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护理为2人护理,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7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272.64元、308901.7元,在医院购买使用白蛋白134支,每支460元,为61640元,另有外购药夏邑城关益仁大药房2663.5元,商丘第一人民医院1998.34元,共计为377476.18元。窦明侠于2016年12月2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12月26日火化。中原农险公司已经从社会救助基金中在窦明侠住院期间给其垫付219934.98元。刘月民等五人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道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明侠不负事故责任。李道祥驾驶的苏B×××××号货车在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月民等五人向李道祥、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窦明侠系城镇非农业居民户口。李道祥驾驶的苏B×××××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道祥,挂靠单位是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道祥驾驶苏B×××××号货车沿夏邑县济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一中南侧时,撞上行人窦明侠,致使车辆损坏,窦明侠受伤,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道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明侠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李道祥依法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李道祥驾驶苏B×××××号货车在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月民等五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李道祥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而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结合刘月民等五人的赔偿清单该院对其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7476.18元;2、护理费13578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计算,住院73天×93元/天×护理2人;3、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80元/天=584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为宜;7、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5年(死者75周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136164.6元;8、丧葬费22960元,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按照6个月计算为22960元。上述费用共计619478.78元。由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19478.78元。刘月民等五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月民、刘月娥、刘梅、刘世勋、刘小丽619478.7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月民、刘月娥、刘梅、刘世勋、刘小丽399543.8元,直接给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9934.9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李道祥负担。上诉人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B×××××号货车为营运性货车,驾驶员李道祥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书,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李道祥对从事道路运输需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知道,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向投保人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约定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月民等五人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刘月民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已经查明李道祥持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可以上路行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道祥不持有货运资格证会导致其不能驾驶车辆上路,且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具体其是否具有货运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部门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民事,更不是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二、上诉人原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也没有对李道祥货运资格证明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道祥答辩称:本人是适格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中原农险公司答辩称:同刘月民等五人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是:投保时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刘月民等五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2016年7月27日投保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由上诉人自行保管,上诉人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应视为权利放弃,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2、从投保单能够明显看出投保人声明部分是上诉人自己打印形成,没有投保人签名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日期也没有,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是拟制人格,不可能自己完成投保事项,该证据不能显示上诉人对车辆实际所有人李道祥或经办人作了明确说明或解释,其自行打印的投保人声明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没有说明是哪些证书,更不可能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或解释。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道祥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月民等五人。被上诉人中原农险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投保单整体内容除打印的文字外,无任何手写痕迹,虽加盖有无锡运鸿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名和日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无经办人员签名和日期,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李道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李道祥是否具有上诉人诉称的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书不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未增加上诉人承保风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