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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应玉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应玉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07号原告:李小红,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应玉宝,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李小红为与被告应玉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6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应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3日19时20分,在海盐县××街道杨柳山村××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8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三、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沪县太伏镇向荣路中段272号2幢2单元2室,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48周岁。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五、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2017年2月1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其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当天医院的检查报告未显示原告第5跖骨骨折,故对原告的上述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是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原告第5跖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事发当天即2016年8月23日,原告系右踝受伤,但是经治医院当天仅对右踝部位进行拍片,未对第5跖骨进行拍片诊断,故当天的诊断并不排除原告第5跖骨骨折的可能性。2016年8月29日原告又因足部疼痛去医院就诊。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再次就诊时经医院再次拍片确诊为第5跖骨骨折。从原告的就诊过程来看,其就诊具有连续性,从原告的受伤部位来看,均为右足面。故本院对于原告第5跖骨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原告的三期进行确认。六、医疗费:原告提供十份医疗费发票并据此主张医疗费780.65元。本院认为,该组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医疗费发票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上述医疗费金额应为780.95元,现原告少请求0.3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9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5749元(3937.25元/月×4个月)。被告对于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同时抗辩称即使有误工期,其实际误工期也未达四个月,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计算时间正确,但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560元(3390元/月×4个月)。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882.49元(129.42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时间正确,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9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时间正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50元/月×2个月)。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5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84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十二、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购买拐杖费用5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配置拐杖是事实,发生的57元费用有发票为凭,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付款情况:虽被告主张其另赔偿原告1000元,但是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赔偿原告215.9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共计19893.5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15.9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9677.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玉宝赔偿原告李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77.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玉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32元,由被告应玉宝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紫婷(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