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程细都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细都,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71号原告:程细都,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咸宁市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峰,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程细都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细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细都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6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程细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600元的事实。证人涂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90000元现金给被告,涂某在当场,被告陈述借钱是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是用作赌资或毒资。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是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人证词和原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6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600元,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应偿还原告程细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