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030号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洲镇延家岔村。系肇事车辆陕KC90**陕K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郝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航航、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系肇事车辆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丁某某,男。系肇事车辆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系肇事车辆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高航航、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李海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82KM+4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李海强驾驶的陕KC90**(主)陕K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丁某某以及乘员袁卫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强无责任。经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000元,合计11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45000元、驾驶员、交通住宿费等损失5000元,合计5万元;3、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原告的损失部分;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098元,合计10509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43980元,驾驶员工资38000元,交通住宿费等损失2536元,施救费2699元,合计882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2份,证明原告绥德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二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肇事发生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地点在S204线282KM+400M处,责任划分为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强无责任;3、鉴定结论2份,证明2份,证明本起肇事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为105098元,维修需6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43980元,停运期间支付驾驶员工资38000元;4、施救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据25支、住宿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因肇事支出施救费2699元、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946元;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朱垚林租赁被告的车辆,租赁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租赁人承担,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5万元。因此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任翠爱房屋受损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受损,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保留一定份额。被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营业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停用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没有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2、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因本次车辆损失认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申请并且该认定结论与实际损失相差近一倍,因此对于该价格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停运损失价格认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两份工资证明没有纳税凭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4组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不是李海强住院支出,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被告庭后提交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车损鉴定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物价部门诉前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等情形,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停运损失鉴定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横山县久兴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间十五天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停运时间45天;李海强系本案原告,其出具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韩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受伤,结合案情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票据未能明确说明产生的合理原因,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安塞至横山的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投保单上仅加盖被保险人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投保单亦为格式表格,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尽到明确的提示或告知义务,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其内乘坐袁卫强的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82KM+4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李海强驾驶的陕KC90**(主)陕K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公路西侧旁的房屋碰撞,致两车受损,丁某某、袁卫强受伤,公路旁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横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陕KC90**(主)陕K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50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横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陕KC90**(主)陕K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33元。2017年5月26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强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朱垚林租赁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5万元。原告因肇事形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5098元、施救费2699、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2985元(733元×45天),共计142282元。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豫R477**(主)豫R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房屋受损,故在交强险应当保留相应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驾驶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车辆停运损失内,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停用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件及停运损失应否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诉讼费系原告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营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1282元;三、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景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