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99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汉族。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被告郭某1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汕头打工时相识谈婚,并于2007年农历3月正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3。原、被告恋爱时双方感情还好,可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生活中的所有开支,都要经过被告同意,二人经常为日常琐事吵口。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直到现在,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未再同居生活。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郭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3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知原告突然起诉离婚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开始谈婚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3。××××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以来,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时间,生育了两个小孩,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