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良魁、李沛杭与常再平、刘剑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魁,李沛杭,常再平,刘剑,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良魁,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申请执行人:李沛杭(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波,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再平,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刘剑,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高伟,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与被执行人常再平、刘剑、高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常再平、刘剑、高伟共同赔付李良魁、李沛杭947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476600元为基数(如部分赔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78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140元由常再平、刘剑、高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李良魁、李沛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提取了执行款7000000元,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剑银行存款100020元,上述款项都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高伟的银行帐户的查封,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高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再平、刘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常再平、刘剑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已执行到位7100020元,尚未执行到位24597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再平、刘剑、高伟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常再平、刘剑、高伟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良魁、李沛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