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郭冰青,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被执行人:郭团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执行人: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年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冰青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西街房产一套。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为由,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截至2017年6月5日,被执行人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冰青、郭团荣、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