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陆如祥与孙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如祥,孙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402号原告:陆如祥,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身份:支晓峰,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赵村支白头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被告:孙会龙,男,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许燕,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陆茹祥与被告支晓峰、孙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支晓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支晓峰驾驶冀F×××××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郝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支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茹祥无责任。经查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支晓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会龙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合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支晓峰驾驶冀F×××××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郝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陆茹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原告陆茹祥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支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茹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28.38元。后于次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3368.27元,共住院64天,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2017年4月19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陆茹祥的伤残16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评定费1400元。原告陆茹祥、护理人员陆保灵为河北博昶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陆茹祥月工资为3480元;陆保灵月工资为3450元,护理人员陆保中为定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陆茹祥受伤后,被告支晓峰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支晓峰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支晓峰驾驶冀F×××××货车与原告陆茹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茹祥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支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茹祥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支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陆茹祥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186896.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天=64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64天=32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01天,误工费为3480元/月÷30天×301天=34916元、护理费为(3480+3450)元/月÷30天×64天=14784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八、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8年×32%=68653.44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评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以上共计338650.09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支晓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18650.09元;对于被告支晓峰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支晓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18650.09元,支付被告支晓峰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16元、原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