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游海军、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游海军,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一迪、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超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游海军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457533元及利息1182661.31元,被执行人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7528元,鉴定费27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9857元,共计576457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13)第60170号、面积55**平方米]。本院另案执行的(2016)宁01执370号郝建红申请执行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人郝建红系上述土地的首查封权利人,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宁01执370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和土地过户给了申请执行人郝建红。本院在执行另案(2016)宁01执351号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游海军、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在该案中查封的29台车辆作价6001000元抵偿被执行人承担的等额债务,该协议约定其中价值5201000元的车辆用于抵顶该案的全部债务;另外800000元的车辆用于抵顶本案中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故本案已执行标的800000万元,未执行标的496457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游海军、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银川市车管、房管及国土管理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游海军、游海军、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鲁文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