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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53号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巩丰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2室。法定代表人:赛金萍,总经理。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孟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变压器货款119021.6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之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设备,根据2015年7月6日双方的往来账款对账单,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变压器货款269021.60元,被告也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清货款。截至到2017年1月份,被告共偿还了10万元,剩余119021.6元货款未偿还。且被告在每次接到律师函后都承诺三个月内分三次将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但是被告都未按照承诺分期偿还欠款。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902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分十九次购买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设备,并都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7月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函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变压器款269021.60元,该对账函上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清贷款。截至到2017年1月份,被告又共偿还了10万元,剩余119021.6元货款未于偿还。2017年5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十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律师催告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对账函约定的数额269021.60元及时全面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偿还15万元,尚余119021.6元货款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0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账函也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902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