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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东芳、刘为思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芳,刘为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0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东芳,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申请执行人刘为思,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在本院执行刘为思与吴东芳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东芳对本院作出的内容为“归还财务账本、学生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等办学相关材料”的第二份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案的第二份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东芳诉称,本院作出的第二份执行通知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2016)赣1103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是确认内容,无给付义务;异议人已经交还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私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全部履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2、第二份执行通知书突破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但《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办学期间的财务账本、学生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等办学相关资料交付本院”,判决书中并未列明相关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3、生效判决内容的主文及论理部分,清楚反映第二份执行通知书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判决并未否认异议人在承包期间的自主经营及招生、聘用教师的合法性,未在判决论理部分明确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支出、学生管理、教师劳动关系的后续处置问题,更未在判决内容中得以体现。4、执行机构没有依职权对生效判决进行扩充理解或补充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原告诉请并未包含相关内容,民不告,官不究。5、同一字号下达两份完全不同内容的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6、第二份通知书要求给付的事项不属于办学资料。异议人是独立整体承包自主经营,原告不参与学校任何管理,更不得干涉异议人的正常管理,原告不对异议人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移交清单中原告也无财务账本移交,这也佐证了财务账本不是办学资料。学生的招收均发生在异议人承包经营期间。异议人是独立自主经营的,况且学生作为人是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的,学生也不可能作为交付的标的物。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明确了双方移交时原告聘用的所有人员已全部解聘,人员与异议人形成新聘用关系,既然形成聘用关系的是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原告与教师,这些聘用合同即与原告办学与否无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理由如下:1、判决解除了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即要归还办学权,又要让学校恢复到承包经营前的状态;2、归还“等资料”应为承包办学期间的财务账本、学生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等学校必要资料,吴东芳使用学校印章多年,谁也不能保证吴东芳利用印章到社会和学校融资、借资,学籍表关系到学生升学就业的一系列问题,教师聘用合同关系到教师权益和利益,必须由学校保管;3、第一份执行通知书只归还了部分材料,未全部执行法院判决;缔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始至终都是刘为思,刘为思解除承包经营权、免去纪英虎(吴东芳丈夫)的校长职务后,吴东芳、纪英虎无权参与缔一中学的经营管理,更不能侵占学校的任何财务、学籍、管理资料等;4、缔一中学作为合法的办学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财务与学校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财务、学籍资料等不得遗失,吴东芳无权保管、使用相关材料。本院审查查明,上饶市广丰区私立缔一中学,法定代表人为申请执行人刘为思。2009年1月16日,刘为思与吴东芳签订缔一中学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缔一中学承包给吴东芳经营管理。2016年10月,刘为思以军队政策变化符合《补充协议》第4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缔一中学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缔一中学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将广丰区私立缔一中学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资料交还于原告。2016年12月28日,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为思与被告吴东芳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缔一中学承包经营协议书》、2010年7月4日签订的《缔一中学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广丰区缔一中学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资料交还于原告。吴东芳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东芳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刘为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东芳发出第一份执行通知书及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办学许可证、非营利许可证、新旧公章两枚、财务章、私章。申请执行人刘为思也于同日退回被执行人吴东芳之夫纪英虎款项85万元。双方均出具上述财物的收条。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为思以本案未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退回学校”的报告,要求增加以下执行内容:1、解除刘为思与吴东芳办学承包合同,缔一中学经营权归还刘为思。2、吴东芳、纪英虎必须将办学期间的财务账本、学生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实验器材、办公桌、课桌等学校办学相关资料还给刘为思。2017年6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第二份执行通知书和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吴东芳将缔一中学的财务账本、学生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等办学相关资料交付给本院。本院认为,(2016)赣1103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事实上否定了吴东芳的管理权,学校应恢复到承包经营前的状态,由创办人刘为思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作为补充,判决主文第二项具体列明了需归还的财务章、私章、办学许可证三样物品,但判决书无法事无具细的列明所有材料,因而以“等相关资料”兜底其他需要返还的经营管理缔一中学的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为思要求返还的财务账本、学籍表、教师聘用合同皆为学校日常经营管理所必要材料,事关学校日后债权债务的承担、学生就业升学的管理和教师聘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权归属缔一中学,理应包含于“等相关资料”范围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执行内容进行补充,出具了第二份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存在冲突,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执行行为始终指向的是财务印章等材料,从未将学生、教师列为执行标的,不曾影响学生、教师的正常教学活动。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双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东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毛红斌审判员  夏秀中审判员  王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