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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552赵贤波与赵忠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波,赵忠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3552号原告:赵贤波,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环,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贤波与被告赵忠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赵忠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侵害,将损坏的房屋围墙(女儿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相邻,两家老房子系公山公墙,原告家老房翻建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土地部门按照两家公山公墙的一半作为土地丈量依据,确定了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并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为原告颁发了准建证,原告依法施工建设房屋。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称原告家房屋和其相邻一边屋顶的女儿墙的5公分外延属于他家空间,并多次窜到原告家房顶将女儿墙砸毁,并阻止原告修复。原告与被告家的公山墙为30公分,土地部门确定是原告对公山墙有15公分使用权,原告新建房屋没有使用该部分,是在公山墙之外建设,女儿墙的外延也是在15公分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忠环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两家老房的相邻山墙是答辩人家1983年所建,墙体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属于答辩人家所有。而原告家建老房时是直接搭在答辩人家西山墙,因此,相邻山墙不属于公共山墙。答辩人家新建房屋时为了避免矛盾,将房屋的基础向东移了近50公分,而原告新建房屋时却将基础紧贴着答辩人家老房的山墙,而且所建楼房的第三层墙体严重向答辩人家倾斜,其顶部延展到答辩人家的空间,侵犯了答辩人家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为此才将其楼顶女儿墙的外延拆除,而且仅是女儿墙上面的一层砖,并不是整个女儿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83年被告家建房屋4间,次年原告家建房屋3间,原告家建房时未有自建东山墙,而是搭在被告家的西山墙,即两家共用同一山墙。2009年10月23日,原赣榆县人民政府为两家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为东西10.64米,南北18米,东邻赵贤家(被告父亲),西邻小巷,土地使用权人为赵贤波。被告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为东西14米,南北18米,东邻大路,西邻赵贤波,土地使用权人为赵贤家。2016年,原、被告两家先后新建了三层楼房。由于修路需要,被告家原有的四间宅基地被部分征用,剩余不足三间,房屋系在老房南边,南北走向建设。原告家由原来的三间老房向西扩建为五间楼房,房屋系东西走向建设,原有老房已拆除。被告家的老房子未有拆除,在建房时将老房子的西山墙位置空出,原告家建房时紧贴着被告家老房的西山墙建设。至本案诉讼前两家房屋主体均已完工。被告认为原告家房顶与其相邻一边的女儿墙外延部分超出其自有宅基地范围,侵占其家宅基地的空间范围,遂将被告房顶女儿墙的外延部分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双方老房相邻的山墙是公共山墙,且宅基地的东起点就是从双方公共山墙的中间点进行丈量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土地使用证上无法看出双方宅基地的界线就是相邻山墙的中点。被告亦提交其家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家中老房包括东西山墙长度为14米,正好为4间房宅基地的长度,因此相邻山墙为其所有。原告对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辩称从证书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家宅基地东起点包括相邻山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双方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范围均已发生变化,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长度,无法确定双方的相邻界线的具体位置,因此对双方的证据目的本院均予采信。2、被告为证明相邻山墙为其所建所有,提交了署名为“赵兵任”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贤家坐落在现住址的房屋四间建于1983年,周围没有任何住户,建在自己的土地规划范围内,东西屋山属于自己自有”。被告称赵兵任为1983年的时任村支部书记。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家1983年建老房子时东西两边没有其他相邻住户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照片两份,证明原告新建楼房的三层墙体向东严重倾斜,女儿墙的沿边,已侵犯到其家宅基地的空间范围。原告方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即使原告家楼房向东倾斜,也没有超出公共山墙一半的份额,因此,未有侵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家房屋的女儿墙外沿拆除,由此引发的纠纷,实质上是双方对宅基地相邻界线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新建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范围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均发生了变化,因此,依据双方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法确定双方占用土地相邻界线的具体位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证明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贤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