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758号原告:杨某1,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女,1979年7月12日生,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杨某2、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3、请求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秋天,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对家庭从来不管不问,并且有很多生活不良习惯,经常因夫妻吵架离家出走,2017年4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银行贷款13万元仅认可6万元,其余7万元应为原告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薛某于2004年秋天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现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现携长子在两人共同购买的平度市幸福人家阁楼居住,该阁楼价值20余万元。2015年,原告在胶南开汽修厂,用该阁楼从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蟠桃分理处抵押贷款14万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有贷款13万元未归还。原、被告在平度市南村镇杨煌庄村有五间房屋,现价值1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奇瑞QQ轿车一辆,现价值2000元左右。原、被告还有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共同财产,分别放置于胶南汽修厂及平度市幸福人家阁楼。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杨煌庄村五间房屋、奇瑞QQ轿车归原告所有,阁楼归被告所有,胶南汽修厂由原告经营。被告对银行剩余贷款13万元有异议,不愿承担偿还义务,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薛某因家庭琐事分居,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做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子杨某2现随被告薛某共同生活,次子杨某3现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杨某2,由原告抚养杨某3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应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度市幸福人家阁楼及室内空调等物品归被告薛某所有,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杨煌庄村五间房屋、奇瑞QQ轿车及胶南汽修厂内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归原告杨某1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银行贷款问题,因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有13万元贷款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平均分担,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薛某抚养,婚生子杨某3由原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杨煌庄村五间房屋、奇瑞QQ轿车及胶南汽修厂内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归原告杨某1所有,位于平度市幸福人家阁楼及室内空调等物品归被告薛某所有。四、原告杨某1享有胶南汽修厂的经营权。五、夫妻共同债务在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蟠桃分理处贷款13万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6.5万元,由被告薛某承担6.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