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红伟对冯平、於景顺与庄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伟,冯平,於景顺,庄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02执异6号异议人:张红伟,现住大安市。申请执行人:冯平,现住白城市。申请执行人:於景顺,现住白城市。被执行人:庄岩,现住白城市。本院在执行冯平、於景顺与庄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6日,异议人张红伟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02执150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庄岩名下吉XXX**号殴曼前四后八翻斗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红伟称,2015年12月末,异议人通过杨敬勇、曹德安购买了庄岩名下殴曼自卸车,车号为吉XXX**,钱款交付完毕,于2015年12月23日实际占有该车辆并使用运营,异议人对该车辆系善意取得,虽未过户,但已实际享有支配权利18个月之久,法院(2016)吉0802执150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车辆,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给异议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不合法行为,要求法院解除对殴曼牌吉XXX**号重型自卸车的扣押。同时提供了双方交易、交款、汇款凭证、两年来保险单以及车辆使用性质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冯平、於景顺与庄岩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洮北区法院西郊法庭于2016年2月29日对庄岩名下吉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查封。2016年5月16日下发(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庄岩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冯平、於景顺欠款本金1258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保全费1147元。判决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庭经过对被执行人庄岩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均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庄岩名下保全物殴曼牌吉XXX**号重型自卸车予以扣押,准备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7月6日,异议人张红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3日已将该争议车辆实际占有并使用运营18个月之久,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2月23日银行车贷还款完毕凭证1份,证明系异议人张红伟结清车贷164680元;收据1份,证明庄岩收到预付车贷款164680元,与银行还款数额吻合;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15日个人储蓄凭证4份,证明向庄岩支付购车余款10万元的转账时间及金额;2015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自2015年12月31日起争议车辆的所有保险均由张红伟交纳;2017年1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张红伟,异议人一直对争议车辆实际使用占有;车辆大照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证明争议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证人证言11份,均证明车辆正在运营。综上,异议人张红伟主张其才是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法院撤销对争议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其为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一节,需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异议人认为其对车辆实际使用,且车辆性质为运营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异议人张红伟的异议请求,撤销(2016)吉0802执150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庄岩名下吉GA16**号殴曼前四后八翻斗车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