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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冬花与蒋永怀、张行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花,蒋永怀,张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95号原告:张冬花,女,生于1983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蒋永怀,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张行杰(系张冬花之兄),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冬花诉被告蒋永怀、张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蒋永怀、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花诉称,2016年11月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蒋永怀驾驶鄂J×××××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江长江大桥一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段,与对方向由被告张行杰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张冬花受伤。原告张冬花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事故证明书,但未作出责任认定。现因双方协赔未果,故原告张冬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866.34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无责之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花11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蒋永怀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其超车时与原告张冬花所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冬花受伤,被告蒋永怀与被告张行杰都有责任,原告张冬花无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号豪爵摩托车承保了强制险。为此,原告张冬花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行杰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张冬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张冬花公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张冬花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张冬花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一直在江西省××江市居住、工作。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冬花的居住、工作情况地进行实地调查。被告蒋永怀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冬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1、原告张冬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3天,用医疗费11026.90元;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拟证明:1、原告张冬花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蒋永怀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质证认为该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证据六、被告蒋永怀的驾驶证、鄂J×××××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蒋永怀具有驾驶鄂J×××××摩托车的资格,该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2、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冬花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二、三、六真实、合法,且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蒋永怀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原告张冬花在江西××江市居住、打工时间达2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申请重新鉴定费和申请重新鉴定书,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加之被告蒋永怀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蒋永怀驾驶鄂J×××××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九江长江大桥一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桥××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张行杰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冬花受伤。事后原告张冬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伤情诊断:1、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右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析;3、右眼睑皮肤裂伤,鼻骨右侧骨析。住院13天,用医疗费11026.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冬花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0元人民币。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张冬花系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工作在江西省××江市,从事建筑方面的小工工作,其相关赔偿宜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的标准来计算;2、庭审中原告张冬花明确表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蒋永怀驾驶鄂J×××××豪爵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与对方张行杰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其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行杰驾驶电动车违章乘载原告张冬花,对本次事故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张冬花无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号豪爵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花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张冬花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冬花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非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问题的解释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冬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区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故以鉴定意见90天计算。原告张冬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026.90元(9702.50元+60.00元+1264.40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000.00元(酌定)、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1667.94元(4732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87606.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1667.94元(4732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8092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花80929.2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冬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1.00元,减半收取960.00元,由被告蒋永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