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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工程公司)与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76号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庄云,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566元、设计费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合地基施工协议》,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综合单价包干。经结算,工程合计价款为3112566元,设计费80000元,合计3192566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012566元,设计费80000元,合计1092566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和应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某辩称:工程款、设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复合地基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CFG桩复合地基设计、施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确认完成工程产值3112566元,按97%结算当月应付款3019189元(余93377元)。2015年11月23日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确认打桩工程总造价3112566元,已付210万元。现欠付工程款1012566元及设计费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复合地基施工协议》、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2013年12月3日,2015年11月30日),CFG桩工程结算汇总表基桩检测技术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及设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设计费109256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919189元(3112566元×97%-210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剩余工程款93377元(1012566元-919189元)工程款利息及80000元设计费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工程款1012566元、设计费80000元及利息(其中929189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3377元工程款及设计费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7元,由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由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盟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