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振荣与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荣,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934号原告刘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荣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被告李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为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刘振荣借款20万元。原告刘振荣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01)将20万元转入被告李志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账号:62×××04)。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5%。2015年12月17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志勇辩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只是通过被告把钱转给被告的妹妹用于共同投资理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原告的钱款,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告刘振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两份证据。被告李志勇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投资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成立:原告刘振荣与被告李志勇为妯娌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清河支行的账户62×××01向被告李志勇在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62×××04上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志勇通过网上银行(账户:14×××33)与其妹李凌(外文名字liadeleling)在招商银行深圳南油支行的账户62×××71上发生有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汇款交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据以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借据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反映着双方借贷合意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2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故能够认定成立。由于被告不认可该笔20万元款项系其向原告的借款而辩称系原告对他人的投资理财款,被告亦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抗辩。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确定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理财投资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但也不能排除,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做释明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选择客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刘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力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