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绍荣与李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荣,李道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76号原告:王绍荣,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万,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绍荣诉被告李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宣艳萍,被告李道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33万元,支付违约损失7万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原告的丈夫戴某因为被告的房屋装潢供应材料,遂与被告相识,后在与被告聊天过程中,被告透露其在合肥北城华府有房屋可出售,原告及其丈夫戴某商量后表示可以购买,于是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欲出售的房产,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33万元,被告承诺一月左右就可交房。但直至2016年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及其丈夫戴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要么交房,要么还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5日前交房,并按2014年合肥北城华府房价计算房屋总价,如果不能交房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以40万元结清。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亦未支付款项。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据2、短信截屏,证据3、证人戴某证言和证人记账清单。(详见证据目录)被告李道万辩称,原告王绍荣与被告李道万之间是借款关系。2013年被告因购买装修材料与原告丈夫戴某相识,同年12月戴某听说被告朋友有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便愿意购买,约定房屋面积88.6㎡,单价每平方米2960元,2014年底交房总计房款262256元。2013年12月底戴某付款10万元,后原告无钱支付,双方有小额资金往来,至2014年底结算原告给付178000元,但戴某无钱支付,被告朋友因房屋涨价有意解除协议。2016年3月7日被告通知戴某付清余款办理交房手续,戴某仅凑2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付清余款。2016年原告与戴某吵架要离婚,被告从中调解,为稳定其夫妻关系,就出具一张33万元的欠条。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实际余额为203000元,而不是33万元,加上利息也只有23万元左右。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正在卷。原告所举的证据1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为原告所写,但实际欠款是203000元,证据3证人证言和记账清单,被告认为证人讲话诚实,但不能认定为借款33万;原告所举的证据1为被告所写,结合证人对付款情况的证言,以及被告自己答辩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3证人证言和记账清单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以及违约责任,故此两组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绍荣与戴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因购买装修材料与原告丈夫戴某相识,后被告以其朋友有房子出售为借口,要求原告丈夫戴某给付房款。戴某付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年初戴某从建行卡里取81700元,此后分两次转账给李道万40000元,2014年5月10日晚上给付现金16000元,在戴某商店里三次分别付了20000元、15000元、10000元,之后付了3000元及18000元,2015年1月23日在某小区15号楼1303室付5000元,2015年4月14日付2000元,办低保手续付款1000元,在被告车上付1000元,2015年3月16日付5000元现金、银行卡转账2400元,2015年6月30日付了1300元,2015年7月11日付给李道万儿子1000元,在戴某家里付了6000元,2015年10月8日付28000元,2015年11月3日上午付8000元,2015年11月6日晚上给付2500元,2015年11月13日晚上付6500元,2015年1月5日付2000元,在橡树湾小区付5000元,在宣城付4500元,2015年8月18日在李道万家付5000元现金,当日下午向李道万工行卡转账15000元,李道万以公司保证金向原告要了10000元,公司材料款由原告付了17584元,合计332484元。2016年7月之前原告催要房子时,被告将一把钥匙交给原告,说是北城金冠华府1601室门钥匙,原告开门是无法打开。2016年7月28日原告丈夫戴某打电话给被告李道万,被告要求戴某到六安结算,被告在六安一工地出具总欠条,被告收回原先条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绍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为购房款,实收33万元,如在8月5日前交房按14年北城华府房价计房款,如延期按40万结清。后被告未交房物也未偿还欠款。在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均认为被告以房屋买卖为名,实际实施的为民间借贷,确定该案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要交易的房屋没有特定标的物,对被告李道万欠款的事实应认定其以房屋买卖为借口向原告实施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注明实收33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欠条注明2016年8月5日后如延期,按40万结清,该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7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没有违反民间借贷违约金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违约金7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请求,与违约金相加之和已大于月利率2%,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道万认为实收现金与欠条数额不符,因证人的陈述给付款项的经过与被告陈述中有小额经济往来较为一致,被告对未履行的款项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绍荣借款33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李道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