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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小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贺军,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439号原告:张小先,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贺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870027065。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小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被告李贺军、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押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张铁占、被告李贺军、被告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闫保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冀F×××××号江淮小客车,行驶至容城县××张镇永国饭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治疗花费巨大造成终身残疾,交警部门认定李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车主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和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专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在无有效合法证件下,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的年纪相对不具有劳动力,我方不承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使用。同时鉴定标准适用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贺军辩称,无。被告科隆押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保险公司支付的,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贺军驾驶冀F×××××号江淮牌小客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张镇永国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张小先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津保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先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李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李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77.87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伤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鉴定花费2147.2元。被告科隆押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号江淮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含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医疗费16977.87元、鉴定费2147.2元由被告科隆押运垫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例、出院证、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贺军驾驶冀F×××××号江淮牌小客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张镇永国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张小先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津保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先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李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李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先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6977.8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300元,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63天,每天补助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3天×100元/天=6300元;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原告司法医学鉴定为9.5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以15%为宜,原告系农民,现78岁,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既11919元/年×5年×15%=8939元;4、鉴定费2147.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实现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必要途径,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标准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在住院病例与司法鉴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住院病例证实原告的护理期,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证据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应参照2016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宜,方法如下,护理期应计算住院期间63天,既35785元/年÷365天×63天=6177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本院参考原告病情及司法医学鉴定酌定支持3000元;7、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参照原告加强营养医嘱酌定支持12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47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科隆押运垫付款1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先各项损失共计44741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张小先返还被告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9125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原告张小先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星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