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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显武与熊秀城、郑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武,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89号原告:黄显武(曾用名黄秋林),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秀城,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郑皇伟(小名郑三兵),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三军,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黄显武与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方荣华,被告郑皇伟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高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秀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0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合伙经营挖掘机赊购柴油欠款3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已偿还10000元,还下欠202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皇伟、高三军辩称,拖欠原告油款,出具了欠条是事实,现已偿还了10000元,还下欠20200元未付。被告熊秀城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因经营挖掘机在原告处赊购油欠款302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熊秀城、郑三兵(郑皇伟)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购油款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元),正月16日还完,欠款人熊秀城、郑三兵,2016年2月6日”,欠条一张。被告高三军在欠条背面注明2016年底结清三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底偿还油款10000元,还下欠202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0200元属实,未能偿还,责任在三被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油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拖欠原告黄显武货款20200元,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限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显武;二、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对清偿原告黄显武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秀城、郑皇伟、高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