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席文英、叶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席文英,叶志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9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736-752号东南大厦1-2层。负责人:周定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斌、刘晓蓉,系原告职员。被告:席文英,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志金,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席文英、叶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斌于2017年4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蓉于2017年7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英、叶志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文英、叶志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62.60元、期内利息864.19元、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10月4日的复利为5.77元、逾期利息为16.78元,此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864.1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78562.60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第二项诉请中仅指诉讼费,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席文英、叶志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62.60元、期内利息7703.90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复利为600.84元、逾期利息为1908.2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78562.6元与期内利息7703.90元、复利600.84元、逾期利息1908.29元之和即8877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席文英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512230976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415901533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1%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贷款发放日开始计算,按月收取,还款日为每月4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为17.16%。原告依据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席文英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后,被告按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9月4日,此后借款本息被告未再偿还。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562.6元、期内利息7703.9元、复利600.8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席文英、叶志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提前到期告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席文英、叶志金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席文英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512230976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被告席文英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被告叶志金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该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席文英、叶志金于1993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席文英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提前到期日为庭审当日即2017年7月21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从2017年7月22日开始逾期,相应的,逾期利息亦从2017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1908.29元,并主张对该逾期利息和复利再计收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席文英、叶志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文英、叶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8562.6元、期内利息7703.9元、复利和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复利为600.84元,此后复利以期内利息7703.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562.6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席文英、叶志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