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春芳、王大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春芳,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738号申请执行人:武春芳,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杨庄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大春,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高红梅,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徐传宝,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本院在执行武春芳与被执行人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玉彩金融机构账户存款xxxxx元(含执行费xxx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