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4328吕爱民与徐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民,徐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328号原告:吕爱民,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徐跃发,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吕爱民与被告徐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跃发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2、被告徐跃发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徐跃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吕爱民借款2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徐跃发向原告吕爱民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跃发向原告吕爱民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徐跃发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徐跃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吕爱民借款2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徐跃发向原告吕爱民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跃发向原告吕爱民借款2.4万元。被告徐跃发向原告吕爱民出具借条三张。2016年10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所有欠款5.4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发未归还原告吕爱民借款本金。原告吕爱民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爱民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徐跃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爱民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76元,由被告徐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